
清代是以滿族貴族為主體的中國末代封建王朝,歷時268年,前期近200年,鴉片戰(zhàn)爭后進入后期,中國開始逐步淪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會。清代前期,對酒采取征稅政策,但酒稅并不列入國家收入之內(nèi)。因恐造酒糜費米糧,故對北五省燒鍋踴曲,亦酌情禁止。一般來,燒酒之禁,嚴于歉收之年,稍寬于豐裕之歲;本地釀酒與零星造曲,只要不運輸出境,亦不在禁止之列。邊區(qū)地寒,兵民借酒御寒,禁亦不嚴。清代前期,對酒并不規(guī)定征稅規(guī)則,國家也不設置征稅官吏,而由地方和有關機關征收。在零售環(huán)節(jié)有與其他商品一樣征收的市肆門攤稅。酒在經(jīng)過各個關口時也要繳納門關稅。乾隆時,北新關每酒十壇,約計200斤,稅銀二分;嘉慶時祟文門稅課燒酒每10斤稅銀一分八厘,南酒每小壇稅銀一分九厘;酒車繞道,匿報稅銀,要加倍處罰。對制酒所需的曲,在不禁酒的時候,有些地方也征收曲稅,但數(shù)額不大。由此可見,酒稅雖不時增加,但總的說來,還是很輕微的。酒稅從輕,其實對統(tǒng)治階級有利,對大多數(shù)人民則受惠不多,因為人民對酒的消費較少,酒大都是統(tǒng)治階級所享受。
由于清王朝對酒不實行專賣,所征的稅在清前期也較輕,所以私營的制酒、賣酒,造曲諸行業(yè),在清初以來便有很大發(fā)展。但是,私營酒曲業(yè)的大量發(fā)展,結果必然導致糧食的大量耗費。面對著這個問題,清王朝便不時地有禁酒令的頒布。禁酒也成為清代對酒的政策中又一個重要內(nèi)容了。如!據(jù)《清文獻通考·征榷考五》載,康熙二十八年(公元1689年)就下過“飭禁盛京多造燒酒糜費米糧”的諭旨。康熙三十年(公元1691年)又諭內(nèi)閣:“聞畿輔谷價翔貴,遣戶部筆帖式一員往諭直隸巡撫,令其于所屬地方,以蒸酒糜米谷者其加意嚴禁之”(《古今圖書集成》六九七冊,酒部匯考三》)。康熙六十一年(公元1722年)又諭總理事務王大臣:“其開燒鍋者禁止”(《畿輔通志》卷一百七)。雍正時也“屢申”燒鍋之禁。乾隆二年(公元l737年)“特降諭旨,永禁燒酒”,對違禁者處以刑罰并追究官員的失察責
任。《清文獻通考.征榷考五》載:“查違禁私燒者,向例俱照律杖一百,今將踩曲販運之處嚴行禁止,如仍一體懲治,實不足以示做。應將廣收麥石肆行踩曲者杖一百,枷號兩月。……失察之地方官每一案降一級留任,失察至三案者降三級,即行調(diào)用;官吏有賄縱等弊,照枉法律計贓論罪。”“乾隆十四年(公元1749年)對南方運販紅曲紅糟也嚴加禁止,“如運販五百斤以內(nèi)及廣收米面制造運販一千斤以上者,分別治罪。紅曲變價入官,地方官失察賄縱,俱論如法”(《清文獻通考,征榷考五》)。
鴉片戰(zhàn)爭后,喪權辱國,賠款累增,清王朝財政陷入困窘。在這種入不敷出的情況下,只能增加賦稅。因此,清后期的酒稅也就呈現(xiàn)出不斷加重的趨勢。一是開設厘金,征收酒厘。原則上稅率為值百抽一,但實際上各省自定稅率,厘卡重疊,層層抽厘。二是加重征收酒的出產(chǎn)稅。如:咸豐三年(公元1853年)征燒酒稅,各鋪納課銀十六兩;同治元年(公元l862年)稅銀加倍,一戶增至三十二兩。三是其他名目繁多的酒稅。如:新添設稅目“落地稅”、“門銷坐賈稅”、“印花稅”和“出鍋統(tǒng)稅”等。清末這種重稅酒的政策,是把大部分酒利轉歸國家之手,以彌補財政虧空,也可以說是由稅酒向專賣過渡的中間形式,為民國實行酒類公賣法奠定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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