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封建社會發展到明代,已進入了它的后期階段。在這一階段,明王朝對酒的政策的一個最大的變化是取消專賣政策而實行真正的征稅制,而且稅賦亦較輕微。
明初,明太祖朱元璋因糧食不足,曾經禁過酒。不僅如此,連造曲所用的糯米,亦禁止種植。甚至連不用曲的葡萄酒,也有限制。但是,禁酒之令,很快就廢止了。明王朝不實行酒專賣政策,而在據有江左之地時就開始實行稅酒政策。據《續文獻通考》卷二十一《征榷考》四《榷酤》記載,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有“酒醋課、諸色課,若有布、帛、米、谷等項,俱折收金、銀、錢、鈔”之令。當時規定:“凡賣酒醋之家不納課程者笞五十,酒醋一半沒收入官,其中以十分之三付告發人充賞。”民間開設酒肆時“報官納課,肆罷則已”。與前代不同,明王朝并不設立專門的酒曲務,“惟攤其課于稅務中”,由商稅務一起征收。英宗時有令“各處酒課,收貯于州縣,以備其用”,足以證明酒課完全征收為地方稅了,這與前代中央政府之緊緊控制酒和也是有所不同的,反映了取消專賣制度后稅酒政策的特點。
對于酒曲,明王朝按所經營的實物數量計算,或收貨幣或收曲。造曲出售前必須上稅。賣酒家買入上過稅的曲釀酒,則不再納稅,但須納酒稅:賣酒家自造曲,也須到稅務交納曲稅。明王朝對曲征的稅不多,景帝景泰二年(公元1451年),定酒曲每十塊收稅鈔、牙錢鈔、塌房鈔各三百四十文,回籠寶鈔。憲宗成化四年(公元1468年),“命張家灣宣課司并在京都稅司,凡遇客商,淮曲(淮安府造的曲)投稅每百分取二。”
當然,明代酒稅雖說開初很輕,但后來也有加稅之勢。崇禎十一年(公元1638年)十一月,“江南征酒稅,官為給票,每酒一斤,納錢一文,改槽坊為官店,違者依私鹽律治罪”(清吳翌鳳:《鐙窗叢錄》卷五,轉引自謝國模《明代社會經濟史料選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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