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五代前后共370年,是我國封建社會發展的鼎盛時期,酒政也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歷了曲折的變化。
隋代,對酒鹽實行免稅制,免去了酒的專稅,只征市稅。唐代前期,對酒類實行開放政策,允許私人釀酤,不收專稅。只因天災糧缺,曾有過幾次禁酒。安史之亂后,生產受到破壞,財政極為困難,唐王朝對酒的政策,一步步地加緊控制。代宗廣德二年(公元764年)“勒天下州各量定酤酒戶,隨月納稅”(《通典》卷11《食貨志》)。這是唐代征收酒稅的開始。全國各地的釀酒戶按月交納一定稅額,便可合法酤酒。沒有交稅的,便一律禁止。大歷六年(公元771年),進一步規定:“量定三等,逐月稅錢,并充布絹進奉”(《通典》卷11《食貨志》)。這是把酒戶分成三等,按月交納多少不等的稅錢,并可折成布絹進奉朝廷,分級累進征稅的辦法由此確立。
德宗建中三年,為了資助軍用,首次宣布實行酒的專賣。《舊唐書·食貨志》載:“建中三年,初榷酒。天下悉令官釀。斛收值三千,米雖賤、不得減二千。委州縣綜領,醨薄私,釀罪有差。”這是官釀官賣,官釀因各地糧食價格的不同,每斛分別收錢二千或三千,只有京城及畿縣暫不實行專賣。貞元二年(公元786年),規定“天下置肆以酤者,斗錢百五十“(《新唐書·食貨志》)”。即只要每斗交納50%的榷酒錢,允許私人開店賣酒。憲宗元和六年(公元811年),下令“榷酒錢除出正酒戶外,一切隨兩稅青苗錢據貫均率”(《唐會要》卷88)。于是,酒稅復變為青苗錢之附加稅。元和十二年(公元817年)四月,戶部奏:“準敕文,如配戶(配于青苗錢)出榷酒錢處,即不得更置官店榷酷。其中或恐諸州府先有不配戶出錢者,即須榷酤。請委州府長官,據當處錢額,約米曲時價收利,應額足即止” (《唐會要》卷88)。官府設肆酤賣與配戶出錢兩者只能取其一,以減輕酒戶的負擔。穆宗長慶元年(公元821年),唐王朝再申重令:禁斷在已分配百姓榷酒錢的地方,又置酒店官酤(參見《冊府元龜》:長慶元年正月制)。宣宗會昌六年(公元846年)又敕:“揚州等八道州府,置榷曲,并置官店沽酒,代百姓納榷酒錢,并充資助軍用,各有權許限,揚州、陳許、汴州、襄州、河東五處榷曲,浙西、浙東、鄂岳三處置官酤酒”(《舊唐書,食貨志》)。其余各處大抵配于青苗錢上,同時也稅酒戶。由此可以看出,唐王朝對酒有四種征課方法:稅酤酒戶;官自置店酤酒;榷釀酒之曲;將酒稅均配于青苗錢上。由于酒利優厚,唐王朝對私酤私曲禁罰很嚴厲,“一人違法,連累數家,閻里之間,不免咨怨”(《舊唐書·食貨志》)。用嚴刑來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維持搖搖欲墜的封建專制統治。
五代時期,各割據政權盡是些短命王朝,長者十幾年,短者只數年。所以,這些封建武夫在建立政權之始,就加緊了對人民的掠奪,“峻法以剝下,厚斂以奉上,民產雖竭,軍食尚虧”(《舊五代史.食貨志》)。因此,專賣制度就成為他們搜刮財富、維持統治的一個重要手段。據《舊五代史·食貨志》載,五代時期,后梁允許百姓自行造曲,政府不禁。到后唐莊宗時,又實行酒和曲專賣,民間不許私造,特別是私曲,刑罰極嚴。唐明宗時,“東都民有犯曲者,留守孔循族之”(《資治通鑒》卷276。《后唐紀》5)。此后,明宗才改為把榷曲錢分攤于青苗錢上。到明宗長興二年(公元931年)“罷畝稅曲錢,城中官造曲減舊半價,鄉村聽百姓自造”(《資治通鑒》卷277,《后唐紀》6)。但到出帝清泰二年(公元935年)官賣曲錢已由每斤八十文增至一百文了。后晉繼續官賣,規定“曲每斤與減價錢三十文。”后漢時,嚴禁私自造曲,犯私曲者與私鹽一樣,不計斤兩,并處極刑。這時專賣不僅曲,而且擴及酒和醋,還置都務以酤酒,官吏額外配民曲錢,貪污賄賂,流弊日深。后周太祖時,雖然酒禁有所放寬,但仍然規定“五斤私曲,即處極刑”(趙翼:《廿二劄記》卷22,《五代鹽麴之禁》)。到了世宗時,才明令廢除先時所置“都務”,官府不再賣酒、賣醋,依舊法賣曲,即“據現在曲數,依時踏造,候人戶將價錢據數給曲,不得賒賣、抑配與人”(《冊府元龜》顯德四年七月詔)。鄉村只要買官曲使用,可以自造醋,并允許鄉間釀酒,“仍許于本州縣界,就精美處酤賣”(《冊府元龜》顯德四年七月詔)。可見后周時酒類專賣比以前放寬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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