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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產銷管理,保證酒類產品質量,節約糧食,保護合法經營,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酒類產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各種白酒、黃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配制酒、其他含酒精飲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條 國家有計劃地調控酒類發展,鼓勵低酒精度酒類產品的發展,限制高酒精度酒類產品的發展。
國家對酒類生產和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輕工業部是國務院酒類生產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酒類生產的宏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ㄒ唬┮勒諊矣嘘P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酒類生產發展的行業管理政策和規章;
。ǘ⿻嘘P部門制定全國酒類生產發展計劃和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在國務院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組織下,負責全國酒類產品生產許可證的審核、發放;
。ㄋ模┲笇、監督酒類生產企業執行本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酒類生產行業管理政策和規章,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重大違法案件;
。ㄎ澹┬惺箛鴦赵阂幎ǖ臍w日管理部門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商業部是國務院酒類流通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酒類流通的宏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ㄒ唬┮勒諊矣嘘P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酒類流通管理的政策和規章;
。ǘ⿻嘘P部門制定全國酒類流通發展的計劃和規劃,并組織實施;
。ㄈ⿻嘘P部門制定和實施全國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四)指導、監督酒類流通領域執行本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以及酒、類流通管理政策和規章,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條例的重大違法案件;
(五)行使國務院規定的歸口管理部門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輕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生產和流通管理,其管理機構和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情況決定。
本條例發布前已經建立了酒類管理機構和管理辦法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保持其管理制度。
第八條 酒類產銷企業的主管部門,對其所屬企業的職責是:
。ㄒ唬┲笇、監督所屬企業執行本條例和國家有關酒類管理的行業政策和規章;
。ǘ┡浜暇祁惞芾聿块T做好酒類生產許可證和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發放組織工作;
。ㄈ┲笇А⒈O督所屬企業的生產經營、技術改造、質量管理和人才培訓;
(四)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酒類違法案件;
。ㄎ澹┬惺蛊髽I主管部門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九條 酒類的生產發展,由輕工業部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屬計劃管理的酒類產品,其年度計劃指標和長遠規劃,由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條 酒類生產企業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按照國家關于固定資產投資的規定審批。在正式審批前須經省級以上酒類生產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禁止個體工商戶釀造、配制各種含酒精的飲料。
第十二條 酒類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企業必須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除必須具備國家有關工業產品許可證管理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_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ǘ┥a條件和產品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ㄈ┘Z食消耗符合國家規定的指標;
。ㄋ模┚哂邪踩a制度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五)“三廢”治理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
。┯薪∪呢攧展芾碇贫群蛯I財會人員。
第十二條 酒類生產許可證晦頒發,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酒類生產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產品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禁止不合格的酒類產品出廠銷售。
第十四條 使用酒精配制酒類產品,所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食用酒精標準,嚴禁用非食用酒精配制酒類產品。
嚴禁用非食用原料或者添加劑配制酒類產品。
第十五條 企業間橫向聯合發展名優酒,必須做到統一原材料配方,統一生產工藝,統一質量標準,統一產品檢驗,并注明廠名廠址。
第十六條 企業開發的酒類新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產品鑒定,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標準,方可投入市場。
第十七條 酒類產品必須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葡萄酒、果酒必須標明原汁含量的百分比。
酒類產品的標志或說明,不得有夸大或虛假內容。
使用優質產品標志(或文字)的必須注明授獎等級、授獎單位和時間。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八條 酒類批發實行批發經營許可證制度。企業必須取得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酒類批發。
第十九條 取得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蟹弦幎ǖ淖再Y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ǘ┯薪∪钠髽I管理制度;
。ㄈ┯惺煜ぞ祁愔R的專業人員;
。ㄋ模┯嬃科骶邷蚀_,衛生條件符合規定。
第二十條 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單位,須向所在地酒類流通管理機構申報,由省級酒類流通管理機構核發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
禁止個體工商戶從事酒類批發業務,但啤酒批發可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設置酒類批發單位,由省級流通管理部門本著布局合理、方便零售的原則統一布局。
開展酒類批發,應當充分發揮國營酒類主營公司和供銷社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三條 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銷售本廠產品,不再領取批發經營許可證,但不得經營其他企業的酒類產品。
酒類生產企業不得向無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批發酒類商品;酒類銷售單位,不得向無生產許可證和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酒類商品。
第二十四條 全國分配調撥的國家名酒由輕工業部和商業部聯合下達收購調撥計劃,其它酒類產品由商業銷售單位與酒類生產企業實行合同定購。
全國分配調撥的國家名酒由國營酒類主營公司統一經營,其中國家名白酒由酒類流通管理機構指定的零售單位掛牌銷售。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酒類產品出口。酒類產品出口,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酒類商品的進口,由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統一經營。
出口轉內銷的酒,必須交當地國營酒類主營公司按照物價管理辦法作價收購。二禁止國產酒倒流入境。
寄售外國酒,必須按規定程序審批,并嚴格按照規定的銷售方式、范圍和對象經營;經營單位必須定期將進貨計劃,銷售進度等情況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和當地酒類流通管理機構備查,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寄售酒銷售對象,向其他單位轉售。
免稅酒類商品的銷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級酒類生產和流通管理機構會同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實施,有組織地有針對性地檢查酒類生產和經營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做好酒類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及消費者協會有權就酒類產品質量、衛生和價格等問題向生產者、經銷者提出質詢和向其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檢舉揭發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酒類生產管理機構和技術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其非法所得、沒收酒類產品、處以相當于其非法經營額二至五倍的罰款:
(一)無酒類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酒類產品;
。ǘ┯梅鞘秤镁凭头鞘秤迷匣蛱砑觿┡渲凭祁惿唐罚
。ㄈ﹤卧、涂改、出賣、出租、轉讓酒類生產許可證。
對同一違法行為,上述單位不得重復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酒類流通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酒類商品、處以相當于非法經營額二至五倍的罰款:
。ㄒ唬o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酒類批發業務;
(二)經銷無生產許可證的酒類商品;
。ㄈ﹤卧、涂改、出賣、出租、轉讓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衛生監督機構和技術監督機構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有權依據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酒類商品、處以相當于其非法經營額二至五倍的罰款、責令中止生產和經營、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等:
(一)生產,配制,經營不符合衛生和質量標準的酒類商品;
(二)生產、配制和經營假冒偽劣酒類商品;
。ㄈ﹤體工商戶釀造、配制酒類產品。
對同一違法行為,上述單位不得重復處罰。
第三十三條 釀造、配制和經營不合格酒類商品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酒類流通管理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海關等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沒收非法所得和酒類商品,給予相當其非法所得額二至五倍的罰款等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需要立案調查的,酒類生產和流通管理機構有權扣留或者查封與該行為有關的酒類商品。
. 第三十六條 酒類商品的生產和銷售單位拒絕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阻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有關部門可以建議企業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復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酒類生產和流通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者,從嚴懲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輕工業部和商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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