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6月10日)
第一條 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酒類商品銷售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實拖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管理的酒類商品適用于《規定》第二條規定的范圍。所稱“其它含乙醇的飲料”是指汽酒等。
第三條 自治區商業廳、各市、縣商業局是同級人民政府酒類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金區及本地區酒類流通的宏觀管理。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局和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具體負責對酒類商品的經銷、運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
第四條 《規定》所稱的管轄范圍是指凡在我區境內從事酒類商品的經銷、調運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以及合資經營企業,均應按《規定》接受自治區各級酒類專賣管理局的管理。
第五條 各級酒類商品銷售管理機構的職責范圍(以下簡稱職責范圍):
(一)自治區酒類專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專賣局)
1.負責全區酒類商品的經銷、運銷管理,監督、檢查、指導。
2.負責審核批準簽發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經營(包括兼營批發,下同)單位的《酒類商品批發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批發許可證》)。
3.負責審核批準簽發《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
4.負責查處前項所列的酒類商品經營單位的違法違章行為。
5.負責查處市、縣酒類專賣管理局上報的重大違法違章案件及有關必須由區專賣局直接查處的違法違章案件。
6.負責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酒類銷售管理的有關事宜。
二、市、縣酒類專實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縣專賣局)
1.負責本壤區酒類商品的經銷,運銷管理,監督、檢查、指導。
2.負責本轄區從事酒類商品批發單位申請《批發許可證》的初審工作及審核批準簽發本轄區從事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酒類商品零售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零售許可證》)。
3.負責本轄區從事酒類商品的批發經營單位申請到區外采購除國家計劃管理名酒以外的其它酒類商品采購計劃的初審工作。
4.負責查處本轄區酒類商品經營單位的違法違章行為及區專賣局指定管轄的違法違章案件的查處工作。
5.負責辦理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及區專賣局交辦的其它酒類銷售管理有關事宜。
第六條 《規定》第六條所稱“國家計劃管理的名酒是指:貴州茅臺酒、董酒;四川五糧液、劍南春、瀘州老窖特曲,郎酒、全興大曲、沱牌曲酒;安徽古井貢酒;江蘇洋河大曲、雙溝大曲;山西汾酒;陜西西鳳酒;湖北特制黃鶴樓酒;湖南武陵酒;河南寶豐酒、宋河糧液等十七種白酒。以及煙臺金獎白蘭地,山西竹葉青和山東青島啤酒。今后如有變化,則按國家確定的名酒范圍執行。
第七條 《規定》第四條所規定的從事批發銷售酒類商品的單位,在設置上,因本著布局合理、方便零售的原則。酒類調撥批發業務應以國營酒類主營公司為主,以及具備條件的其他國營企業、集體企業。不具備酒類批發條件的,不能從事酒類商品調撥批發業務。
《批發許可證》的申請,可按《實旌辦法》第五條職責范圍分別向區、市、縣專賣局申請。區級單位可直接向區專賣局申請;市、縣級及以下單位,經市、縣專賣局初審后報區專賣局核準簽發。領取<批發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八條 申請從事酒類商品零售的單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合資經營企業,按照《規定》笫七條規定及《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職責范圍,向所在地的市、縣專賣局申請辦理《零售許可證》。
第九條 《規定>第八條串請領取《零售許可證》的審批程序是:首先申請并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再申請領取《零售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三證齊全,才能從事酒類商品的零售業務。
第十條 酒類商品的生產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產品出廠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檢驗,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酒類產品,不得出廠。
食用酒精要嚴格標志管理,禁止使用無食用標志,產地、廠名及不合格的酒精配劑食用酒。散裝白酒的加漿調度由縣級及縣級以上生產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任何經銷單位不得加漿和用酒精配制酒類商品。
第十一條 經批準的酒類生產單位銷售本廠的產品,必須申請領取酒類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國家計劃調撥的國家各類名酒,由自治區商業廳下達計劃,根據《規定》第六條,由自治區副食品公司統一組織調運、經營,并指定零售單位銷售。商業部下達的僑供、特需專項計劃名酒,由自治區民貿特需供應公司組織調運、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自行從自治區外采購或經營。
第十三條 凡從自治區外采購除國家計劃管理的名酒以外的酒類商品,應以各省名、優酒為主。一般普通瓶(散)裝白酒,露雜酒應本著先區內后區外的原則組織進貨。
凡持有《批發許可證》的單位,需從區外購進除名酒以外其它酒類商品及半成品時,除按《規定》第五條規定必須持酒類商品產地近期(六個月)的價格證明,生產廠家的產品質量標準和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核發的檢驗合格證等要求外,還需編報區外購進酒類商品及半成品的采購計劃(包括品名、數量、產地,質量標準)。采購計劃必須于季前(即三月、六月,十月、十二月)一個月的五日前,向所在地專賣局申報下一季度采購計劃,經市、縣專賣局審核同意后,于十日前報送區專賣局審批(區級單位直接向區專賣局申報)。審批期限必須在二十五日前作出并簽發《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按季使用,過期作廢。
第十四條根據《規定》第五條規定為簡化手續、方便工作,酒類商品到貨后,由進貨單位取樣,同時持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按職責范圍分別送區,市,縣專賣局審檢后方可銷售。凡市、縣專賣局暫無條件審檢的可送區專賣局審檢。審檢費一律由送檢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的行為依據《規定》第十一條各項規定,按照職責范圍分別由區、市、縣專賣局進行查處:
(一)無《零售許可證》從事酒類商品銷售的,可依據《規定》第十一條第(—)項規定,由市、縣專賣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批發許可證》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業務的,由各級專賣局按照職責范圍,依據《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責令其立即停止批發,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執行的,可以吊銷其零售許可證。
(三)銷售假冒、劣質、變質,不標明產地、廠名和出廠日期的酒類商品,或者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的,按照職責范圍,由各級專賣局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標準計量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依據《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給予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非法所得、沒收或銷毀酒類商品、責令停業整頓、吊銷零售、批發許可證或營業執照,二千元以下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查處機關報告當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縣專賣局在對上述行為處罰時,停業整頓的時間不得超過7天,罰款不得超過一千伍百元。停業整頓的時間在7天以上l5天以下、罰款超過一千伍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以及銷毀酒類商品的處罰,需報經區專賣局批準。
(四)無《酒類商品調入許可證》從自治區外采購酒類商品的,或者擅自從自治區外采購國家計劃管理的名酒的,以及擅自出售未經審檢的酒類商品的,可依據《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由區、市、縣專賣局視其情節,分別給以扣留、沒收所采購的酒類商品、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吊銷零售許可證或報經區專賣局批準吊銷《批發許可證》。
第十六條 在執行《規定》第十一條各項規定的處罰時,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處罰決定必須由各級專賣局局長(負責人)簽發,并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及區專賣局備案。屬于區專賣局直接查處的處罰決定須報自治區商業廳備案。
市、縣專賣局對自己管轄的嚴重違法違章及疑難的案件,也可提請區專賣局協助查處。區專賣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可以直接查處,也可以指定市、縣專賣局負責查處。
市、縣商業局對市、縣專賣局,自治區商業廳對區專賣局所作出的處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作出撤銷或建議重新作出處罰的決定。
第十七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對市、縣專賣局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市、縣商業局申請復議,對區專賣局所作曲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自治區商業廳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復議決定后,十五日內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不申請復議又不起訴的,由作出原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各級專賣局應設專職或兼職的酒類商品執法檢查人員。執法檢查證件,由自治區酒類專賣局統一制發,執法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主動出示證件,亮證執罰。
酒類專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執行《規定》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收受賄賂。違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各級專賣局的辦案經費和查處的罰沒款及沒收物資變賣款,按《寧夏回族自治區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根據《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精神,對違反《規定》的違法違章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各級專賣局舉報,并對舉報單位和個人予以保密。對舉報協助緝私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對舉報人的獎金,可根據財政部門發布的有關法規及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自治區商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一九九〇年三月一日自治區商業廳下發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酒類商品銷售管理實拖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