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放戰爭時期,華北冀魯豫邊區、晉察冀邊區、東北地區和內蒙古地區,先后實行酒類專賣。為了增加收入,限制無益消耗,支付軍費開支,東北解放區于1949年2月20日頒布了《煙酒專賣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條例和細則),對煙酒的產制運銷都做出了具體規定。
1.酒類制造。條例及細則規定,燒酒由國家專燒不得私制。對專賣品的制造應申請該專賣機關,核轉東北專賣總局批準,發給牌照或憑證后,方準制造。制造廠于制造成品前應即開具制造專賣品所需原料之數量價格及制造費用之明細表,并檢同擬制品之樣品報請該管專賣機關鑒定,并轉報專賣總局備案。制造廠的機器容器器具等非經專賣機關檢驗許可并注有標識者不得使用,其設備變更完成后于開始使用前應報告該管專賣機關查驗。
2.酒類交賣與專賣。條例及細則規定,制造廠生產的酒類,只限交賣專賣機關,不得私自出售,違者以私制私銷論。交賣價格根據專賣品的標準成本與合法利潤及產銷稅之稅金總和,由專賣機關統一規定。銷售商予購銷酒類商品前,應申請專賣機關核準,發給專賣品批發商牌照、或零售商牌照后方準購銷;專賣品批發商牌照或零售商牌照應懸掛門首或其他明顯易見之處以便識別;銷售商必須遵守專賣機關規定的批發價格或零售價格,批發商如兼營零售商者,其批發部分不得按零售價格銷售。批發商購領專賣品時應于購領前一日填具專賣品購領申請書,申請專賣機關經核準并繳納價款領得準購證后向指定的制造廠提貨。零售商購買專賣品時可向批發商購買,但機關團體供自用大批購買煙酒時,須持正式證明文件向專賣機關請領準購證。制造廠與銷售商,應設備專賣機關所規定的有關帳簿,并要逐日具實記載。
燒酒由專賣總局統一劃分地區銷售,非經專賣機關準許不得逾指定地區銷售。運輸專賣品時批發商應攜帶準購證或推銷證,零售商應攜帶批發商開具的發貨票以資查驗(發貨票格式由總局統一規定)。
3.獎懲。條例及細則規定,對遵守專賣法有顯著成績的制造廠和銷售商,專賣機關可酌情對其進行獎勵。對非專賣人員及稅務人員因密報查獲私制私運私銷專賣品或高抬售價者,經處罰后得獎予相當罰款20%獎金。
對違反條例、細則之規定,根據所犯條款,處于不同的罰款。如;對私自抵押專賣品或其原料時,除認其抵押轉讓行為無效外并處以相當違章物品價款20%~50%的罰款;私制、私運、私銷專賣品及其原料,或串通舞弊,損害專賣利益時,專賣機關除沒收其違章物品外,并得處以違章物品價格或損害專賣利益金之一倍至三倍的罰款,其情節重大者,得送司法機關法辦。對專賣人員利用職權敲詐勒索受賄者,要依法懲處。